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的是( )。
A.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B.企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
C.房屋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
D.消费税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企业所得税的禁止扣除项目。选项B,企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如果改变用途,则不得扣除;选项C,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选项D,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允许税前扣除。(2014年教材P392)
【提问内容】不得扣除的应该是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超过正常金融利率水平的利息吧?是我理解的有误吗?
【回复内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是的,您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您混淆了非银行企业内营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
非银行企业
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不是指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因为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本身是同一法人内部的交易行为,其发生的资金流动,不宜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
另外,由于企业内各营业机构不是独立的纳税人,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要求同一法人的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即取得利息收入的营业机构作为收入,支付利息的营业机构作为费用,汇总纳税时相互抵消,在税前计入收入或者扣除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举例说明:如某企业的北京分公司向天津分公司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因为北京分公司和天津分公司是该企业的分支机构,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不得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如果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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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内容】
如某企业的北京分公司向天津分公司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为什么不得扣除?它们都是共同企业法人
因为北京分公司和天津分公司是该企业的分支机构,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不得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如果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扣除是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所以可以扣除是吗?
【回复内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如某企业的北京分公司向天津分公司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个就是属于“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而“如果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个是属于“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要注意是“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还是“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祝您学习愉快!